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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月1日施行

 时间:2013年01月17日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交通运输部近日发布《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以下简称《规定》),将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据悉,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适用该《规定》。 
 
  根据该《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指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规定》指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根据《规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而且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规定》强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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